现将《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具体说明如下:
通过各类渠道共收集有效反馈7条,均采纳。
1.建议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教育行政处罚权的裁量。已采纳此条建议。
2.建议将第四条修改为: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采纳此条建议。
3.建议根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增加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已采纳此条建议。
4.建议将第六条修改为: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教育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遵循以下规定:违法情节轻微的,一般适用警告、通报批评、在规定幅度内较低数额的罚款等处罚种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违法情节一般的,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等处罚种类。违法情节严重的,适用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招生资格、违法情节严重的,适用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限制从业、在规定幅度内较高的罚款等处罚种类。教育行政部门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以上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没收。已采纳此条建议。
5.建议将第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教育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或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或严加看管和治疗。已采纳此条建议。
6.建议增加一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已采纳此条建议。
7.建议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其他未在本规定中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由执法部门结合实际,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依据立法原则进行裁量。”已采纳此条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