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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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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题: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 索引号码:11610000741297059L/2023-145
  • 发文字号:陕教规范〔2023〕1号
  • 发布机构:陕西省教育厅
  • 公文时效:有效
  • 成文日期:2023-06-27
  • 发布日期:2023-08-30 15:25:43
  • 类  别:政策法规
  • 浏览次数:59092
    各设区市教育局,杨凌示范区教育局,韩城市教育局,神木市、府谷县教育和体育局,各高等学校,厅属中等职业学校,委厅有关部(处)室,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2.   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陕西省教育厅
    2023年6月27日
     
          附件1
    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公平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规定,结合我省教育行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受委托组织)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教育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指导标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作为行政处罚文书的引用依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教育行政处罚权的裁量。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其行政处罚分别对应情节轻微、情节一般、情节严重三个基础裁量阶次。
          第七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教育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遵循以下规定:
          违法情节轻微的,一般适用警告、通报批评、在规定幅度内较低数额的罚款等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一般的,适用一般数额罚款等处罚种类。
          违法情节严重的,适用责令停止招生、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限制从业、在规定幅度内较高的罚款等处罚种类。教育行政部门拟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除上述规定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别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故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结合其他情况,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八)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九)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裁量幅度的,直接依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需划分裁量阶次。
          第十四条  适用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近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有关证据;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本规定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针对部分常见的教育行政处罚事项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其他未在本规定中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认为确有必要的,由执法部门结合实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依据立法原则进行裁量。
          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教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除依法当场处罚外,教育行政部门对涉及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交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合理性、程序正当性审核。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本规定及《陕西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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