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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结束】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对《陕西省幼儿园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办法(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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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9-04-02 16:43:44   转载   人气:2736
来源:陕西省司法厅网站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正在审查的由省教育厅起草的《陕西省幼儿园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
      通讯地址:陕西省司法厅立法三处
      邮政编码:710043        联系人:蔡 军
      传真:87293044
      电子邮箱:shehuilifachu@126.com
陕西省司法厅
2019年3月29日
陕西省幼儿园中小学校规划建设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和全省教育大会精神,按照《陕西教育现代化2035》和《陕西加快推进教育现代化的实施方案》(2018-2022年)部署,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加强中小学、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规划建设工作,做到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等工作主体清晰、责任到位、流程科学、要求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小学、幼儿园是指全日制幼儿园、小学、初中、普通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城镇新建住宅区(含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居住组团等)配建的中小学、幼儿园,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明确进行商业开发建设的住宅项目必须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
      第三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要将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实行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与城乡总规、控规同步编制。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四条 编制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规划人口和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以及交通、环境和城镇化进程等因素,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科学合理确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服务半径、数量和办学规模,并对中小学、幼儿园的选址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建设规模和标准等提出明确要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近便利入学。
      第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必须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按照专项规划落实中小学、幼儿园的选址位置、用地性质和规模、建设规模和标准等要求,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有关工作。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负责专项规划执行的督导工作,省级督导部门原则上每两年开展一次专项督导。
      第六条 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依法将编制专项规划的依据、主要内容和图纸等予以公示,按程序公开征求意见,并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或建议予以采纳。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由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教育厅备案,并于下一年1月底前向省教育厅报告专项规划年度执行情况。专项规划自批准后二十日内要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规划批准文件、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等。
      第八条 经批准备案后的中小学、幼儿园专项规划未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公共利益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必须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教育、规划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坚持公办学校为主、民办学校有益补充的原则优化办学体制,强化政府责任,积极扶持和规范民办教育,统筹公办民办教育协调发展。学前教育应以公办园与普惠性民办园为主,且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达到百分之80以上,其中,公办园占比原则上不低于幼儿园总数的百分之50;义务教育应合理控制民办学校数量,县域内公办义务教育学位数原则上不低于义务教育学位总数的百分之85;严禁将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的义务教育学校变更为民办性质;公办普通高中学校数量和招生数量应多于民办普通高中,并结合区域实际合理确定公民办普通高中学校及招生数量比例,确保普通高中教育的公共服务属性。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需求,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提出具体的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投资计划。发改、规划、住建、自然资源、人防等部门要优先保障供地并及时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财政部门要将建设资金列入年度预算,保障建设资金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须按照建设标准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户数在15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配建幼儿园;居住区户数在3000户及以上的,应规划配建小学;3万人以上的新区、开发区、旧城改造区和住宅区应规划配建初中;规划建设10万人以上的新区、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区,应规划配建普通高中。人口满30万的县(区)应规划配建一所公办特殊教育学校,人口未满30万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特殊教育学校或开设特教班。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的中小学、幼儿园要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配建的中小学、幼儿园在首期开发建设时应同时实施、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未达到配建要求的城镇新建住宅区或按零星地块进行出让开发时,各县(区)教育、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要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在合理半径内预留建设用地,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的原则统筹实施配建,并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配建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规模和标准。建设费用可纳入征地配套费或通过收取教育设施配建费等方式筹集,配建费标准须逐级报送省级有关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与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建设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并严格按程序履行建设报批手续。建设行政部门应将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纳入住宅区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生产、建筑节能、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等建设监管全过程动态监管。
      第十五条 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批城镇新建住宅区规划时,应采取联审联签制度,相关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设计方案需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放《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标准设计的配建中小学、幼儿园,自然资源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在配建教育设施过程中,必须严格按要求和约定条件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不得随意变更建设规划和设计方案,如确需调整的,需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在开发项目经营性部分验收完成前必须完成全部配建中小学、幼儿园的验收,未经教育行政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产证;发改部门不得备案和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的中小学、幼儿园属国有公共教育资源,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代建,验收合格后,应于3个月之内按照土地出让合同,无偿将产权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接收并于接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使用和管理。开发商或建设单位须负责移交前配建中小学、幼儿园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关安全责任问题,并应承担国家和省级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严禁将城镇新建住宅区配建的中小学、幼儿园进行分割、转让、出租、抵押或改变用途。
      第十八条 规划新建的中小学、幼儿园选址及周边环境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对地质灾害、自然灾害、环境污染等因素进行全面评估。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及校舍建筑及附属设施建设要严格按《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建标〔2002〕102号)、《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建标109-2008)》、《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建标156-2011)》等标准执行。
      第四章 用地保障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空间上落实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需要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教育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自然资源部门要将专项规划明确配建的中小学、幼儿园作为土地出让的条件载入招拍挂交易文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明确约定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标准、位置要求、产权归属、交付使用条件、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在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上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进行与教育无关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在符合国家和省级规定的服务半径、选址等要求内,安排不少于原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有效面积的土地予以置换。
      第二十二条 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及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终止办学(园)的,经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不再用于教育时,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五章 罚则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2.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变更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3.不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的;
      4.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侵占其界线范围内的土地的;
      5.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和执行中小学、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
      6.在委托开发商或建设单位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7.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规划、住建、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对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配建中小学、幼儿园建设义务,或擅自缩减项目及规模、调整项目位置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管、依法处理,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开发商或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未按时完成配建中小学、幼儿园移交手续或将其转让(产权移交当地人民政府除外)、出租、抵押或挪作他用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责任,当地人民政府可按土地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因履行土地合同发生争议的,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关法律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土地出让方案已经审批同意的住宅区项目,其配建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内容及标准、权属等,按原规划条件及出让规定和当时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级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 信息采集:孙颖璐   审核:刁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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